本會章程


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次修正:91年4月30日、北市社一字第09133220600號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為台北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景觀工程事業及環境綠化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關於景觀知識之研究﹑教育﹑推廣及其他活動事項。
三﹑出版有關景觀之書籍及視聽資料。
四﹑引進國外景觀新施工法及經驗交流﹐以提昇同業專業知識及施工品質。
五﹑協助政府或學術單位研擬景觀材料及工法適用範圍。
六﹑商場市容規畫建議及對員工之互助救濟﹑進修﹑商業之互助﹑保險﹑商業道德之維護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事項。
八﹑會員營業之改良﹑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九﹑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十﹑協助會員爭取景觀工程商機及關於同業合法權益保障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取得專業證照及辦理專業職業訓練並得設置訓練場所。
十二、為維護工程品質、避免惡性競爭,得訂定會員公約,組織紀律委員會及擬定風紀維持方法。
十三、接受委託辦理景觀工程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仲裁、鑑定及其他相關業務。
十四、接受政府機關、民間團體之景觀規劃、設計、施工及經營管理。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景觀工程設計、施工、維護業者﹐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依法加入為本會會員。
非本區域之同業,得加入本公會成為贊助會員。

第 七 條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台北市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八 條
公司行號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本會會員每一會員提派代一人﹐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店、職員為限﹐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廿歲以上者為限。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經會員舉派後應檢送履歷表以書面通知本會﹐經本會理事會 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會議﹐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一 條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二 條
凡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公私立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會務有興趣併贊助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後,為贊助會員。

第 十三 條
贊助會員除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其他權利、義務與會員相同。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 四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四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五 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各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七 條
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各一人﹐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由得票最多者為當選,得票次多者為副理事長﹐若一次不能選出時﹐應就得票最多數之相同票數者決選之﹐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 十九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副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年度預、決算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二十二 條
理事及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但每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二十四 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二十八 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 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官署就地區之便利分組﹐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三十二 條
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商團法第卅一條規定﹐召開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其理事長或常務監事之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三十三 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台幣貳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伍佰元﹐每年一次繳納。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官署後徵收之。
四﹑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五﹑其他:因會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第 三十六 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經費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連同員工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或監事)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認。

第 三十九 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十 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四十一 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四十二 條
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十三 條
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
商業同業公會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 四十四 條
本會事業費總額及每股金額之變更﹐保證責任之規定或本會事業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官署﹐事業停止後所營業之財產應依法辦理清算。

第 七 章  罰    則

第 四十五 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警告無效時得停止其應享之一切權利。

第 四十六 條
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期限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四十七 條
本會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商業團體所屬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 章  附    則

第 四十八 條
本公會應參加上級公會為會員並由理監事會依規定代表名額選派之。

第 四十九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五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